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大家好,今天要和大家討論的是「室內設計與著作權」的法律議題,可能有讀者們會感到好奇,「室內設計」是可以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嗎?而在談到這個問題時,我們會先向大家簡介,著作權法中有關室內設計的相關規定。
其後,再向大家分享幾個實務上值得參考的案例,雖然目前這兩個案例都仍在上訴階段中,然而法院在當中的見解仍有著一定程度的參考性,後續的發展也值得我們繼續觀望,詳細內容請看以下的討論。
一、『室內設計』屬於著作權法中的哪一種著作?圖形著作?或是建築著作呢?
著作權法第5條(加上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)
第1項:本法所稱著作,例示如下︰
一、語文著作。
二、音樂著作。
三、戲劇、舞蹈著作。
四、美術著作。
五、攝影著作。
六、圖形著作。(包括地圖、圖表、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。)
七、視聽著作。
八、錄音著作。
九、建築著作。(包括建築設計圖、建築模型、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。)
十、電腦程式著作。
第2項: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,由主管機關訂定之。
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,列舉出了10種受保障的著作,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,主管機關也頒佈了「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」,在該條的基礎上例示出各款著作權的內容,尤其以「其他之OOXX著作」,來擴大著作類型的保障範圍,藉此因應社會發展中所持續衍生的新型著作型態。
然而我們仔細觀察後,會發現室內設計似乎難以直接套用上述的十種著作之一來規範,其中性質較為相近的當屬「圖形著作」、「建築著作」兩種。然而,這兩種著作,受到著作權保障的密度是不同的,因此,在現行著作權尚未將室內設計定有明文規定時,即會有適用上的爭議。
大體而言,「圖形著作」為地圖、圖表、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等,就施工的細節、與結構有完整而細節的描繪,較偏向工程應用領域;然而,「建築著作」為建築設計圖、建築模型、建築物等,較偏向藝術抽象領域,也是著作權法更加要著重保護的範圍。不過兩者的區分,並非僅是透過形式上的區別,而是要透過實際上的功能性來判斷:
「建築著作必須有思想或感情之表現,故一般住宅、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,並非建築著作。至於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「細節圖面」,包含結構圖、水電圖、施工圖及室內設計圖,屬於圖形著作。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
二、關於按圖施作是否得以算做「重製」行為?
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
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、間接、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。於劇本、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;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,亦屬之。
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會侵害著作權的「重製」行為,指的是透過各種方式,讓著作再重現一次的行為,而原則上這裡的重現行為,是限定在相同型態的重現上,例如:平面轉平面、立體轉立體。如果是平面轉立體、立體轉平面,則較難是重製行為,甚至有可能被歸類為「實施」行為,不過是否構成重製行為?則需要個案認定。
然而,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最末段,特別將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的行為,也視為是重製行為。也就是說,在建築著作中,立法者特別將依照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等平面,建造成立體建築物的行為,認定是屬於重製行為的範疇內。故,建築著作其實比其他著作,受到更寬廣的重製權保障。
依上所述,在這樣的前提之下,將室內設計認定為「圖形著作」、或是「建築著作」,於不同的認定下,會影響依圖施工之行為,是否構成重製行為?此時,如果室內設計能被認定為是建築著作的話,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最末段規定,依照室內設計圖施工的行為,已構成「重製」行為,而會侵害著作權;然而,如果將室內設計僅認定為圖形著作的話,依照室內設計圖施工的行為,則僅構成「實施」行為,則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。
而,關於現行的實務見解,是如何看待這一件事情的呢?我們有幾篇實務上的案例想跟大家分享,詳細請看其他相關文章:「知名飯店住房設計被抄襲了,可以依照著作權法求償嗎?」、「設計師需要注意的『著作權保障策略』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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